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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定
(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保險代理人行為,維護保險市場秩序,促進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保險代理人是指根據保險人的委託,向保險人收取代理手續費,並在保險人授權的範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三條 本規定所指保險代理人包括專業代理人、兼業代理人和個人代理人。
第四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經營保險?? 業務的保險 理人,均適用本規定。
第五條 保險代理人從事保險代理業務必須遵守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遵循自願和誠
第六條 保險代理人在保險人授權範圍內代理保險業務的行為所產生的法律責任,由保險人承擔。
第七條 保險代理人的監督管理部門是中國人民銀行。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從事保險代理業務。

第二章 資 格
第八條 從事保險代理業務的人員必須參加保險代理人資格考試,並獲得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保險代理人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
第九條 凡年滿十八周歲、具有高中以上學歷或同等學歷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均可報名參加保險代理人資格考試。
第十條 保險代理人資格考試由中國人民銀行或其授權的機構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深圳經濟特區分行(以下簡稱省級分行)對保險代理人資格考試合格者,頒發《資格證書》。
第十二條 《資格證書》是中國人民銀行對具有保險代理能力人員的資格認定,不得作為展業證明。
第十三條 《資格證書》有效期限為三年。持證人自領取《資格證書》之日起三年未從事保險代理業務,其《資格證書》自然失效。
第十四條 以下人員不得申請領取《資格證書》:
(一)曾受到刑事處罰者;
(二)曾違反有關金融保險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而受罰者
(三)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不宜從事保險代理業務者
第十五條 《資格證書》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統一印製。
第十六條 凡獲得《資格證書》自願從事保險代理業務的人員,應將《資格證書》交由被代理的保險公司審核,保險公司統一授權後,應留存《資格證書》,並向代理人員核發《保險代理人展業證書》,以下簡稱《展業證書》。
第十七條 《展業證書》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統一印製

第三章 專業代理人
第十八條 專業化理人是指專門從事保險代理業務的保險代理公司。保險代理公司的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其名稱為XX市(地區)XX保險代理有限責任公司。
第十九條 保險代理公司可以代理財產險公司和一家人壽險公司的業務,其代理人員《展業證書》按第十六條核發
第二○條 保險代理公司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最低實收貨幣資本金為人民幣五十萬元;
(二)具有符合規定的公司章程;
(三)擁有至少三十名持有《展業證書》的代理人員;
(四)具有符合任職資格的高級管理人員;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
第二一條 在保險代理公司的資本金構成中,單個法人資本不得超過資本金總額的10%,個人資本金之和不得超過資本金總額的30%,單一個人資本不得超過資本金總額的5%。
第二二條 各級政府及各級政府職能部門、社團法人、銀行、保險公司,不得以任何名義投資於保險代理公司。
第二三條 設立保險代理公司應經過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二四條 保險代理公司的設立由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負責審批。但批准其籌建前,應向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備案,經總行同意後,方可審批。
第二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保險代理公司籌建申請的批准期限為3個月,逾期未獲批准的,申請人6個月內不得再次提出同樣的申請。
第二六條 申請籌建保險代理公司,應向其所在地的中國人民銀行分行提交下列資料《一式三份》:
(一)籌建申請報告。
(二)籌建可行性報告。
(三)籌建方案,投資者背景資料,包括成立時間、審批部門、法定代表人、註冊資本及最近三年的財務狀況等。
(四)個人股東身份證號碼及其簡歷。
(五)籌建人員名單、簡歷及其《資格證書》。
(六)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檔、資料。
第二七條 保險代理公司的籌建期限為6個月,籌建期內不得開辦保險代理業務活動。
第二八條 保險代理公司申請開業,應向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提交下列資料
《一式三份》:
(一)開業申請報告。
(二)公司章程。
(三)擬任意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審查表及有關資料、證件。
(四)營業場所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證明文件。
(五)資本金驗資證明、入帳原始憑證複印件。
(六)與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代理合同意向書。
(七)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檔、資料。
第二九條 經批准開業的保險代理公司由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省? 級分行頒發《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並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後,方可營業。
第三○條 保險監督管理部門、保險公司和保險行業協會(同業公會)現職人員不得在保險代理公司兼職。
第三一條 保險代理公司的業務範圍:
(一)代理推銷保險產品。
(二)代理收取保險費。
(三)協助保險公司進行損失的勘查和理賠。
(四)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的其他業務。

(一)代理推銷保險產品。
(二)代理收取保險費。
第四五條 兼業代理人只能代理與本行業直接相關,且能為投保人提供便利的保險業務。
第四六條 黨政機關及其職能部門不得兼業從事保險代理業務。
第四七條 兼業保險代理人審批和管理實施細則由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另行制定,並報總行備案。

第五章 個人代理人
第四八條 個人代理人是指根據保險人委託,向保險人收取代理手續費,並在保險人授權的範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個人。
第四九條 凡獲得《資格證書》並申請從事個人代理業務人員的《展業證書》按第十六條核發。
第五○條 凡持有《資格證書》並申請從事個人代理業務者,必須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代理合同書》,持有所代理保險公司梭發的《展業證書》,並由所代理保險公司報經其所在地的中國人民銀行分行備案後,方可從事保險代理業務。
第五一條 個人代理人的業務範圍:
(一)代理推銷保險產品。
(二)代理收取保險費。
第五二條 個人代理人不得辦理企業財產保險業務和團體人身保險業務。
第五三條 任何個人不得兼職從事個人保險代理業務。
第五四條 個人代理人不得簽發保險單。

第六章 執業管理
第五五條 保險代理人只能為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設立的保險公司代理保險業務。
第五六條 保險代理人只能在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的行政區域內,為在該行政區域內註冊登記的保險公司代理保險業務。
第五七條 代理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代理人只能為-家人壽保險公司代理業務。
第五八條 保險代理人從事保險代理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變更保險條款,提高或降低保險費率。
(二)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職業便利強迫、引誘投保人購買指定的保單。
(三)使用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者限制投保人、被保險人投保或轉換保險公司。
(四)串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欺騙保險公司。
(五)對其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作不正確的或誤導性的宣傳。
(六)代理再保險業務。
(七)以代理人名義簽發保險單。
(八)挪用或侵佔保險費。
(九)向投保人收取保險費以外的額外費用,如諮詢費等。
(十)兼做保險經紀業務。
(十一)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損害保險公司、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利益的行為。
第五九條 保險代理人向保險公司投保財產保險或人身保險,視為保險公司直接承保業務,保險代理人不得從中提取代理手續費。
第六○條 保險代理人(個人代理人除外)應對保險代理業務進行單獨核算。
第六一條 保險代理人(個人代理人除外)必須接受中國人民銀行對其經營情況、帳冊、業務記錄、收據進行檢查。
第六二條 保險公司必須建立、健全代理人委託、登記、撤銷的檔案資料,同時向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第六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經審查認為保險代理人不符合資格,發出吊銷《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兼業)》或個人代理人《資格證書》的通知後,保險公司必須立即終止與該代理人簽訂的代理合同。
第六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或《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兼業)》有效期為三年,持證人應在有效期滿前兩個月內申請換發新的許可證。申請換證時,必須出具中國人民銀行的最近一期的年檢報告、《保險代理合同書》、《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或《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兼業)》和換發新的證書的申請。經審查同意,持證人必須繳回原許可證,方可煥發新證。
第六五條 保險代理公司必須將《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營業執照》和《保險代理合同書》放置於辦公或營業場所的明顯位置,以備監督管理部門和投保人查驗;兼業化理人必須將《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兼業)》和《保險代理合同書》, 放置於辦公或營業場所的明顯位置,以備監督管理部門和投保人查驗。
第六六條 保險公司應對與其簽訂保險代理合同的保險代理人進行定期培訓,每年培訓時間不得少於60小時。
第六七條 保險代理公司的保險代理人員和個人代理人從事保險代理業務時,必須持有《展業證書》,以備監督管理部門和投保人查驗。

第七章 保險代理合同
第六八條 保險公司委託保險代理人代理保險業務,應遵循平等互利、雙方自願的原則,簽訂《保險代理合同書》。
第六九條 《保險代理合同書》的內容包括:
(一)合同雙方的名稱。
(二)代理許可權範圍。
(三)代理地域範圍。
(四)代理期限。
(五)代理的險種。
(六)保險費劃繳方式和期限。
(七)代理手續費支付標準和方式(除個人代理人外,手續費必須以轉帳支票方式支付)。
(八)違約責任。
(九)爭議處理。
第七○條 保險公司須在驗證保險代理公司出具的《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和工商行政管理註冊登記檔或兼業保險代理人出具的《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兼業)》後,方可與其簽訂正式代理合同,並將《保險代理合同書》送交其所有地的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第七一條 保險代理人與被代理保險公司終止代理關係後,應擯約定將被代理保險公司的各種單證、材料及未上繳的保費等送繳被代理保險公司。

第八章 罰 則
第七二條 違反本規定,未取得《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或《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兼業)》,擅自開辦保險代理業務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是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三條 未經批准擅自設立保險代理公司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進行業罰。
第七四條 保險代理公司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 之一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提供虛假的報告、報表、檔和資料的。???
(二)拒絕或妨礙中國人民銀行監督檢查的。
第七五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沒收其違法所得,並給予個人人民幣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單位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的處罰:
(一)為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的保險公司代理業務。
(二)在業務經營中,超出中國人民銀行核定的業務範圍。
(三)為兩家(含兩家)以上人壽保險公司代理業務。
(四)為在行政轄區外註冊登記的保險公司代理業務。
(五)保險代理人向保險公司投保財產保險或人身保險,從中捉取手續費或向當事人索取額外報酬者。
第七六條 違反本規定,在保險代理業務中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並給予個人人民市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單位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的中國人民銀行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並對個人處以人民幣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單位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八條 保險公司為未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發放《展業證書》,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公司聘用未取得《展業證書》的人員從事保險代理業務,中國人民銀行有權視情節輕重,給予保險公司或保險代理公司警告、直接責任人人民市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單位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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